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重庆理工大学关于加强校园网络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息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应当报经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九条 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的意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理工大学关于加强校园网络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加强校园网络的管理,确保校园网络的安全、可靠、高效运行,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教育部、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网络管理工作的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校园网络管理工作的要求
1.加强校园网络管理工作的要求。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坚持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占领校园网络阵地。坚持遵循互联网发展规律和管理特点,按照“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方针,综合运用技术、行政和法律手段,大力推进校园网络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法律规范、学校监管、师生自律、技术保障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努力把校园网络建设成为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弘扬主旋律的重要渠道。建设成为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阵地和全面服务大学生的重要平台,充分发挥校园网络在促进大学生成才中的重要作用。
二、切实加强校园网络领导和管理
2.明确领导和管理任务,切实履行职责。
进一步完善“重庆理工大学校园网络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调整后的重庆理工大学校园网络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学校党委书记、校长亲自挂帅,党委宣传部、信息与教育技术中心、党办、校办、学生工作部(处)、保卫部(处)等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主动担负起相应的校园网络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和改善对校园网络的领导管理工作。
党委宣传部:作为校园网络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校园网络的宏观管理,主要包括有关制度建设,新建二级网站的审批,校内各级网站的年审,牵头做好校园网首页和相关专题网页方案设计及数据内容更新,舆论引导,新闻发布和管理等项工作。
信息与教育技术中心:主要负责校园网络平台的建设与维护,信息安全技术平台的建设与维护,网络安全的应急处置,联网备案,日志记录留存,有害信息的监控、过滤、屏蔽和封堵,域名、IP地址、电子邮箱等的管理,办公自动化技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BBS服务管理,校园网主页和学校相关专题网页的制作、更新与维护等项工作,保证校园网络安全平稳运行。
党委办公室和校长办公室:主要负责校园网办公自动化建设和公文发布等项工作。
保卫部(处):负责校园网络的安全监督,牵头做好校园BBS论坛等交互式网站或栏目的日常监控工作及日常监控体系的构建,重点抓好重要时期及敏感时期校园网络的监控工作,对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等。
学生工作部(处):充分利用网络教育平台,做好大学生的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特别是组织和引导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教师深入网络,和学生进行互动交流,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动态,并积极进行正面的思想引导。
其他各职能部门及各二级教学单位,要面对和服务广大学生,搞好网站建设,认真做好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全校都要增强政治意识,坚持属地化管理和守土有责的原则,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要求,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保证校园网络健康安全有序运行。
3.加强对域名和IP地址的基础管理。
要切实抓好校园网站的登记、备案工作。学校各级各类网站必须依法申请注册,注册网站要有相应的办站章程、管理规定和责任人。由校园网络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网站注册申请。凡是在校园网运行的BBS都要严格实行用户实名注册制度。
要按照IP地址管理办法,建立IP地址使用信息数据库和IP地址分配使用逐级责任制。要通过IP地址登记、实名注册登记、网络帐号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等多种手段加强对用户的监管。在管理中要坚持动态用户管理和静态用户管理相结合,坚持用户监督管理和用户教育引导相结合,不断加强对网络用户的网络道德、网络法纪意识的教育培养,不断提高校园网络用户自我管理能力和维护网络安全的自觉意识。
4.加强网络信息监控,保证网络信息健康。
网络主要有害信息指: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加强网络有害信息的技术防范工作,包括有害信息的搜索巡检技术,有害信息的预警等等,及时发现、过滤、封堵有害信息,防止反动和不健康信息进入校园网络系统。实施网络信息发布责任制度,按照“谁发布,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净化网络信息来源。实施网络有害信息举报制度,由信息与教育技术中心、宣传部、保卫部(处)受理,并对有害信息按各自的职责进行及时的核实和处理。实施网络信息巡查制度,加强对BBS、留言版、聊天室、个人主页、电子邮件等的日常监督管理。特别要加强敏感时期网上信息的巡查管理。
5.加强技术防范,构建校园网络信息预防与应急处置体系。
要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实现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报警处置中心的接入,建立网络安全联网预警机制,提高对网络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防止校园网络被不法分子利用和“黑客”攻击,确保校园网络安全。要加强对二级域名和子网的管理,对于危害网络安全的域名和子网要进行及时隔离和查处,要建立网络安全监督检查机构,全面负责网络安全检查。
6.加强校园公用机房的管理,净化校园公共上网场所。
要加强校园网络公用机房管理制度建设,要建立校园网络公用机房数据库和示意图,对公用机房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杜绝公用机房安全隐患,对于公共机房上网人员要实行严格的使用登记制度,并建立上网登记日志。要切实加强对学校网络教室(实验室)、计算机房、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设施的管理。严禁利用校园网络设施进行经营活动。对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要加强对卫星网传送教育电视节目和远程教育信息信号的监控与管理,加强对教育教学内容的前置审查,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置信号传输异常情况,杜绝各类有害信息,严防反动信号攻击。
三、建立和完善校园网络管理长效工作机制
7.要充分认识加强高校校园网络管理的重大意义。
把建设完善校园网络、构建数字化校园摆在重要位置,结合学校发展实际对校园网络发展做出合理可行的规划。要加大校园网络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做好校园网络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加强统一协调,建立主管部门、协管部门和工作部门紧密配合、协调行动的网络管理机制。
8.大力做好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
建立健全网上主旋律宣传思想教育体系,使校园网络成为高校师生获取信息、学习知识和交流的主体网络平台,成为宣传思想教育的主阵地。建设和利用好思想政治教育专题网站,以心理咨询和就业信息等网站为基点,主动建设一批实质性的介入大学生网络生活的热线网站,创办一些能提高关注度和参与度(点击率)的大学生喜爱的名牌论坛等,从而加强网上互动交流,及时解决师生关心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
9.加强校园网络工作队伍建设。
校园网络管理队伍是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提高素质,优化结构,主动建设,相对稳定”的要求选拔网络管理专职人员,处理好兼职人员和专职人员、开发人员和维护人员之间的关系,建立一支思想素质高、网络业务强、熟悉网络特点、数量足的网络建设和管理队伍,保证人员配备能够满足该项工作的实际需要。要加强对网络建设和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为他们提供外出学习交流的机会,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要建立网站建设管理工作的考评与激励机制,对专门的网络管理人员实行业务晋升制度和分流制度、重视激发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潜能。党委宣传部、信息与教育技术中心、学工部(处)、保卫部(处)、团委等职能部门以及二级学院,要有一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设立校园网络管理工作(专职或兼职)岗位。要注重发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和有关专家、教师的主导作用,注重发挥学生党员、干部和学生组织在校园网络建设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培养学生网上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能力,不断拓展网络管理群体,增强网络管理力量。
10.完善制度规范,依法加强管理。
要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教育部、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网络管理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实施意见,完善校园网络管理各项制度,包括校园网信息发布审批制度、校园网有害信息的防范监控制度、校园网BBS管理制度、校园网信息更新维护制度、校园网网络建设和管理考核制度、二级网站年审制度等等,并且把这些制度进行广泛宣传,使之真正落到实处。
11.完善考核体系,加强工作考核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校园网络建设和管理的考核制度,加强对校园网各二级网站的年审和日常考核,将各单位网络建设和管理工作考核纳入综合治理考核体系,并作为各部门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重庆理工大学校园网络管理工作领导小组